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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970-1-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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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說法:
1、美國警方移交的訪談報告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,?
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**刑事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四百零五條的規(guī)定: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,,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、提供人,、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,、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。經審查,,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(guī)定的,,可以作為證據使用。
根據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(guī)定》第三百六十五條規(guī)定: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(xié)助和警務合作的范圍,,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,,調查取證,送達刑事訴訟文書,,移交物證,、書證、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,,引渡,、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家條約,、協(xié)議規(guī)定的其他刑事訴訟協(xié)助和警務合作事宜,。
本案犯罪行為地在美國,中國公安機關,、檢察機關組成工作組按照中美司法協(xié)助協(xié)定赴美國調查取證,,美國警方將調查收集的主要證據材料移交中方,。美國警方移交的視頻資料、現場照片,、尸檢報告等以及美國警官的訪談報告,,均屬于刑事司法協(xié)助范圍。證據材料均經美國愛荷華州州務卿公證(證實美國警方所移交的證據內容真實,、程序合法),,并由中國駐芝加哥總領事館認證,由我國公安部確認接收,,再轉交至溫州市公安局,,證據來源真實、合法,。辯護人關于美國警官的訪談報告不屬于刑事司法協(xié)助范圍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,,不予采納。
訪談報告由美國警官個人出具,,經其簽字確認,,報告內容為警官通過訪談了解到的相關人員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情況。訪談報告詳細記錄了訪談時間,、地點,、方式、被訪談人身份信息和訪談內容,,且部分訪談過程有律師在場,,或有錄音錄像,客觀真實反映訪談過程,。訪談報告所述內容,,與美國警方收集的微信聊天記錄、通話記錄等電子數據反映的情況相互印證,,客觀真實,,且與本案有關聯(lián)。綜上,,對孫某某等的訪談報告經法庭質證,,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部分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。
2,、關于作案動機
雖然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李向南殺人動機出于與邵童之間的感情糾葛,,但李向南關于邵童提出“周一至周五跟那個中國籍男子一起,周末跟其一起”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佐證,,不予采信,。
3、關于被告人李向南殺人是否有預謀
被告人李向南辯解稱是臨時起意殺人,并非有預謀殺人,,購買機票系為回國散心,,行李箱系為搬家準備,啞鈴系為鍛煉身體,,并非準備用于殺人后使用,;殺人后用行李箱裝尸體并將啞鈴放入行李箱,本意是為了沉尸不被發(fā)現,,保證自己能夠及時逃離美國。經查,,案發(fā)時李向南正在準備研究生入學考試,,距離考試時間近,但其購買單程機票回國,,又未事先告知家人,,其辯稱購買機票回國散心不符合常理。
李向南所謂的搬家系在所住小區(qū)內搬到另一單元,,而其房間已有行李箱,;李向南購買的兩只啞鈴不等重,且啞鈴較重,,相比李向南的形體,,難以采信用于健身;在埃姆斯購買行李箱和啞鈴,,但其居住于2小時車程之外的愛荷華城,,購買的行李箱大、啞鈴重,,舍近求遠購買,,也不符合一般常理。
故李向南關于購買機票系為回國散心,,行李箱系為搬家準備,,啞鈴系為鍛煉身體所用的辯解不符邏輯,也有悖于情理,,不予采信,。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糾葛提前預定回國單程機票、事先購買行李箱,、啞鈴,,作案后均予以使用,可認定李向南殺人有預謀,。被告人李向南及辯護人關于沒有預謀的意見均不予采信,。
4、關于被告人李向南是否構成自首
雖然被告人李向南自動投案后多次供述中提到“誤殺”,“過失”,、“無意”等字眼,,并否認有殺人預謀;且尸檢報告證實邵童頭皮深層左側有紫色變色,,即頭部有鈍器導致的外力損傷,;臉部皮膚上有撕裂傷,臉右上部中心位置牙齒和側部門牙(右上頜1,、2齒)缺失,,證實其生前受到外力打擊。
被告人李向南交代僅用手掐死邵童,,與尸檢報告內容不完全相符,,避重就輕。但其對自己用手掐死邵童的行為一直供認不諱,,故可認定李向南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,構成自首。辯護人關于構成自首的意見予以采納,。(中新網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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